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贞丰县关于开展城市养犬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告

更新:2024-9-13 11:23|编辑:嘉丽|浏览:1094|评论: 0 |来源: 贞丰县融媒体中心 贞丰新闻
摘要:广大市民朋友:  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,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,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,根据《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》,现将贞丰县城区犬类饲养管理规定事项通告如下:  一、饲养人不得携带犬只(导盲犬 ...
广大市民朋友:

  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,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,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,根据《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》,现将贞丰县城区犬类饲养管理规定事项通告如下:

  一、饲养人不得携带犬只(导盲犬除外)进入机关、学校、医院、图书馆、文化馆、体育场馆、车站、娱乐场所、社会公共健身场所及儿童场所等公共场所。

  二、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(导盲犬除外),在未征得驾驶人及同乘人同意的情况下,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。不得携带犬只在电梯高峰时间乘坐电梯。

  三、携带犬只出户时必须使用牵引绳(绳长不得超过1.5米)。饲养人饲养犬只不得影响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、休息或工作。如有违反以上三项养犬管理规定的,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、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对饲养人处200元(含200元)以上500元(含500元)以下罚款。

  四、饲养人对龄满3个月以上的犬只必须进行狂犬免疫注射。如违反规定的,由县农业农村局责令饲养人改正、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对饲养人处200元(含200元)以上1000元(含1000元)以下罚款。

  五、犬只外出排泄时,携犬人需立即清除,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。如违反规定的,由县住建局责令饲养人改正、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对饲养人处50元(含50元)以上500元(含500元)以下罚款。

  六、饲养大型犬只应当在固定场所圈养或者拴养。禁止饲养烈性犬只。大型犬只、烈性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、体长标准,按省农业农村厅的相关要求执行。

  七、因管理不善,饲养人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,饲养人必须承担相关责任,并先行支付各种治疗费用。如拒绝执行,将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、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对饲养人处100元(含100元)以上1000(含1000元)元以下罚款。

  八、公职人员饲养犬只的,必须遵守养犬管理规定,如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并拒不改正的,将该公职人员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情况报送所在单位、县纪委县监委和县组织人事部门。

  九、自2024年9月30日起,对县城区域内发现未拴绳的犬只视为流浪犬,将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。

  十、本通告从公布之日起执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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贞丰县关于开展城市养犬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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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,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,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,根据《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》,现将贞丰县城区犬类饲养管理规定事项通告如下:

      一、饲养人不得携带犬只(导盲犬除外)进入机关、学校、医院、图书馆、文化馆、体育场馆、车站、娱乐场所、社会公共健身场所及儿童场所等公共场所。

      二、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(导盲犬除外),在未征得驾驶人及同乘人同意的情况下,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。不得携带犬只在电梯高峰时间乘坐电梯。

      三、携带犬只出户时必须使用牵引绳(绳长不得超过1.5米)。饲养人饲养犬只不得影响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、休息或工作。如有违反以上三项养犬管理规定的,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、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对饲养人处200元(含200元)以上500元(含500元)以下罚款。

      四、饲养人对龄满3个月以上的犬只必须进行狂犬免疫注射。如违反规定的,由县农业农村局责令饲养人改正、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对饲养人处200元(含200元)以上1000元(含1000元)以下罚款。

      五、犬只外出排泄时,携犬人需立即清除,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。如违反规定的,由县住建局责令饲养人改正、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对饲养人处50元(含50元)以上500元(含500元)以下罚款。

      六、饲养大型犬只应当在固定场所圈养或者拴养。禁止饲养烈性犬只。大型犬只、烈性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、体长标准,按省农业农村厅的相关要求执行。

      七、因管理不善,饲养人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,饲养人必须承担相关责任,并先行支付各种治疗费用。如拒绝执行,将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、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对饲养人处100元(含100元)以上1000(含1000元)元以下罚款。

      八、公职人员饲养犬只的,必须遵守养犬管理规定,如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并拒不改正的,将该公职人员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情况报送所在单位、县纪委县监委和县组织人事部门。

      九、自2024年9月30日起,对县城区域内发现未拴绳的犬只视为流浪犬,将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。

      十、本通告从公布之日起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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